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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有关部门、单位,驻永安的、省、三明市属企事业单位:
《永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经市政府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颁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健全完善多层面的住房供应体系,进一步解决城镇中低收入群体住房困难,根据住建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意见》(闽政〔2011〕18号)、《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闽政〔2011〕8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职工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市房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及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建库、配租、租金收取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发改、住建、财政、国土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分为住宅类、宿舍类。住宅类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宿舍类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面向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外来务工人员以及新就业职工。
套型建筑面积以40~50平方米左右为主,多层建筑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高层建筑控制在66平方米以下。底层设计架空层的,高度应在3.6米以上,作为住户公共活动场所,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室内外装修应遵循经济、适用、宜居和环保的原则,一次装修到位。具体按《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导则(试行)》基本装修标准执行。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主导建设,同时鼓励各类企业以及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和运营,政府提供相关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第十条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的生活设施用地应安排不低于30%的比例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十一条经依法批准,农村集体经济可利用集体建设用地集中建设面向外来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所建住房纳入当地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可优先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多余房源由政府统一调配,权属不变。
第十三条市直管公有住房可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出租给符合条件家庭和外来务工人员以及新就业职工,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五)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出售收入以及公共租赁住房底层配建的商业用房出租出售收入;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以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出售收入和财政性资金等作为偿还保证。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售收入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供应严格执行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免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绿化赔偿费。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项目。其它收费参照《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价房〔2008〕343号执行。
第十八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职工以本人名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在本市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政府规定收入条件的本市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非农业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新就业人员,进城、外来务工人员在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已就业满一年以上或在企业就业并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满一年以上。
第二十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条件:申请人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我市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
经有权部门认定的各类人才以及获得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条件限制。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在本市有住房资助能力的,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未享受实物配租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按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予以优先配租。
第二十三条根据住房条件、年龄、家庭人口、家庭代数、社会荣誉等,由市房管部门制定评分办法,按得分的高低顺序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轮候配租。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属本市非农业户籍的,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所在工作单位申请,领取并如实填报申请登记表,提供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等证明材料及书面诚信承诺,提交书面授权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申请人属进城或外来务工人员的,可以在所在工作单位申请,所在工作单位受理后交由辖区社区居委会初审。
第二十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收入、资产、住房状况按季度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上季度本辖区的申请户有关材料在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公开栏张榜公布,公示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汇总同时报送市房管、公安、国土、工商、地税、社保等部门、单位进行审核。
市房管部门应就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有房产(包括店面、车位、写字楼等非住宅)和房产上市交易情况,以及享受过房改等政策性住房情况进行审核;市公安部门应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核查信息;市工商部门应提供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的注册资金、股权等相关信息;市地税部门应提供申请之月前12个月报税、完税信息;市社保单位应提供社会保险缴纳信息。上述部门、单位应在收到有关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超过150户的,每超过30户顺延1日,下同)将有关信息反馈给相关社区居委会,社区居委会汇总提供给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应根据相关部门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出具符合条件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资产核定证明,自收到社区居委会汇总提供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并提交市房管部门。
另外,可根据实际需要,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市民政部门对相关人员个人储蓄和贷款情况,以及个人股票、基金、期货、商业保险投保及缴费等情况进行查询,相关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应提供相关信息。
市房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单位,根据各类保障性住房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相关情况进行复核认定,并进行公示,经为期7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进入轮候库,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第二十七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对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批次摇号配租。
第二十八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经有权部门认定的各类专业人才,获得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优先轮候配租。
第二十九条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市房管部门发出入住通知后的30日内,到市房管部门签订《永安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永安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租赁次合同期限为3年。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市房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提出,经市政府批准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租金标准可在市房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核定并经市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10%。
制订和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以保证正常运营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按照不同地段或不同区域、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合理确定。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采用市场租金比例法测算确定,按照同地段或同区域、同类别住房市场租金的一定比例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基准租金标准原则上按同地段或同区域、同类别住房市场租金70%的比例确定。
公共租赁住房的基准租金标准,根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实行动态管理,一般3年调整公布一次,在住房市场租金变化较大时可适时调整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每人22平方米,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按市场租金收取。
第三十三条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四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个人),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的变动情况。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未在租赁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续租申请且租赁合同期已满的,或违反合同规定,或经审核不符合承租条件的,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在租赁期内承租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或有不符合其它配租条件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承租人未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续租申请且租赁合同期已满的,或违反合同规定,或不符合承租条件应当退出时,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的两倍缴交租金。同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由市房管部门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市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房屋规划、建设、使用情况。
第四十条市房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第四十一条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或相关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相关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为公共租赁住房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集中建设并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开发区和工业园区依照有关规定实施住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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